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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上 訴 人 許家翔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家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邱瑞瀾Erin」、「angel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實由該集團所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A錢包),並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等不實話術,上訴人則佯裝幣商等方式,詐取告訴人蔡佳蓉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對告訴人A錢包內的虛擬貨幣遭詐欺集團轉出一事並不知情,且告訴人係受他人所騙而投資,亦與伊單純與其交易虛擬貨幣無關,況伊在雙方交易時已提出免責聲明,表明未與任何投資平台合作,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復未查明綽號「邱瑞瀾Erin」、「angela」等是否真有其人?及伊與其等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伊有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案似有共犯宋晨揚參與其中,原判決未提及其亦與伊共犯本案,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③伊於原審審判期日雖未到庭,然在原審訴訟期間,伊已住居所不明,復又入監執行,該次庭期傳票的送達不合法,原審逕行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判斷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OKLINK之交易哈希查詢結果、虛擬貨幣公告帳本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審酌附表所示交易均係上訴人隻身前往,對照「幣心安-認證幣商」(下或稱幣商)前往交易過程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幣心安-認證幣商」向告訴人提及途中路況、預估抵達時間及當時告訴人住家週遭環境等情,若非其身處其中,當無知悉之可能,且「幣心安-認證幣商」傳送訊息之時間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上訴人出現之時間亦極為接近,可見前揭以「幣心安-認證幣商」名稱與告訴人聯繫、確認交易細節之人即為上訴人。參之「幣心安-認證幣商」之LINE好友資訊係由「angela」傳送予告訴人,與該幣商預約交易,亦係透過「angela」;「邱瑞瀾Erin」接獲告訴人轉傳其與該幣商對話紀錄擷圖及詢問為何幣商要求簽署條款、填載及提供資料等問題時,已知悉「幣心安-認證幣商」相關作為,未見有擔心或設防之舉,反告知配合即可,並就後續虛擬貨幣交易,猶通知「幣心安-認證幣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未改由他人佯裝幣商,若非上訴人係「邱瑞瀾Erin」、「angela」等推派佯裝為合法幣商,「邱瑞瀾Erin」豈有告知隨意填載文件,並接續推派上訴人交易本件虛擬貨幣之理。另酌以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C錢包轉帳泰達幣至A錢包),係上訴人在現場以手機操作轉帳,再擷圖傳送予告訴人,顯見上訴人就C錢包有使用轉帳之權限,且C錢包在上訴人因另案遭羈押期間,仍有交易紀錄,足認上訴人以外之人,亦可使用C錢包,此C錢包之使用狀況,與一般人持用虛擬貨幣錢包,不會任由他人使用處分錢包內虛擬貨幣的正常使用情形相悖。再徵諸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訴訟期間,對於虛擬貨幣相關基礎知識多有不知或誤答之處,且始終無法說明其購買泰達幣的資金來源及購買泰達幣之對象,亦未能提出與上游幣商調幣、交易等相關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尚難僅因其向告訴人提出免責聲明,即可作為其係個人合法幣商之有利認定,因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被訴犯行等旨。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憑證據及指駁之理由。原判決既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①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觀諸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關於宋晨揚部分,係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宋晨揚涉嫌於民國112年6月6日佯裝幣商詐騙財物,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亦參與此部分犯行,況宋晨揚是否亦為本案共犯之一,僅屬有無其他共犯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與結果。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設籍○○市○○區○○路0段000號0樓,原審將準備期日傳票向該址合法送達後,上訴人並未到庭,且其在原審之辯護人亦表示未收到上訴人告知無法到庭之理由。嗣上訴人於另案未到案執行,經另案檢察官於114年7月17日發布通緝,原審因上訴人住居所不明,已無從送達11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之傳票,乃裁定公示送達,並於同年10月29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該法院牌示處,有上訴人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原審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上開傳票之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於114年11月28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加上7日就審期間,則原審以上訴人於114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115年1月6日始緝獲入監服刑(見原審卷第195頁),與原審前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上訴意旨③泛言原審之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自非有據。

㈢、是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