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上 訴 人 張詠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詠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17分、同年12月1日14時11分、同年12月4日14時26分許分別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2萬元、3萬元存入告訴人銀行帳戶,但伊之所以為上開匯款,是因誤信1名綽號「小琳」女子鼓吹投資虛擬貨幣而依其指示匯款,且從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小琳」係確有其人,本案之諸多卷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不能證明該詐欺犯罪與伊有何關聯,依法即應對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對伊論罪科刑,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錯誤解讀伊與「小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因而不採信伊之辯詞,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實務上確有許多遭詐欺之人是單純基於獲利即加入投資,是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綜合⒈上訴人自承多次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告訴人所指伊申請出金之時間、申請出金之金額相符;⒉上訴人所辯投資匯款各節,核與通常一般投資方應知悉所投資之人或公司之真實姓名以及所欲投資之標的均不相符;⒊上訴人供稱卷附與「小琳」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小琳」提供給伊看投資獲利情節,核與常情不符;⒋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應無投資虛擬貨幣之資力;⒌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中顯示其有多次涉及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領款或出金之紀錄;⒍詐欺集團成員丁聖峰供稱伊曾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30日匯款給上訴人等語各情,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詐欺集團出金車手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9頁),所為論斷,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尚無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