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上 訴 人 方仁穎
羅俊瑜
黃紀翔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65、8593、1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方仁穎、羅俊瑜、黃紀翔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3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就羅俊瑜、黃紀翔所犯一般洗錢罪分別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後各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方仁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方仁穎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刑事訴訟法
第366條定有明文。而於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情形,就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47條亦有明文。依卷附原審民國114年10月21日之審判程序筆錄所載,方仁穎於該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審判長訊問: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件審理範圍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罪責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為法律上辯論,有無意見時,表示:「無意見」。原審審判長因而僅就與量刑有關之證據,踐行其提示、告以要旨等訴訟程序,並未就非其審理範圍之論罪事實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未就被訴事實為訊問,此有該日審判程序筆錄可徵。依前說明,即於法無違。方仁穎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在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前即進行本案科刑證據資料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其空言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黃紀翔
本案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以黃紀翔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乃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又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為緩刑宣告,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敘明就羅俊瑜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當無違法可指。黃紀翔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所減之幅度甚微,量刑仍屬過重云云;羅俊瑜上訴意旨則泛謂原審未審究其另案之實質內容,僅因其有另案即不諭知緩刑,於法有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3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