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上 訴 人 陳紀暢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紀暢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共犯少年林○瑛(名字年籍詳卷)自白將詐欺贓款交予其收受,其為通訊軟體暱稱「山雞」、髮型為光頭、小腿刺青之描述等供證,非無瑕疵可指,且欠缺補強證據,原判決逕採為不利之認定,復未依其聲請勘驗林○瑛之警詢錄影畫面,有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案發前後其確為白牌車司機,已提出與案發時間相近之派車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江彥儒證述明確,其以自身名下車輛犯案毫無邏輯,原審仍為不利認定,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林○瑛、證人即告訴人林巧英之證言、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於所載時間駕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乙男(監控手)至告訴人住處附近監控,待集團成員林○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偽造收據後,上訴人隨即駕車載送林○瑛離開並點收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乙男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原審勘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訴人身體特徵等情,以上訴人係負責駕車接送乙男、林○瑛,林○瑛指證依指示進入上訴人之車輛、遞交款項予腳上有刺青之上訴人點收,核與上訴人部分供述、勘驗結果及上訴人小腿有刺青之特徵相吻合,暨林○瑛於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及見聞該特徵之時間短暫,雖證稱所見之刺青為線條並未打霧(上色),與卷附之照片未盡相符,尚與常情無違,因認林○瑛原審不利指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據此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揭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對於證人江彥儒證稱無法確定案發當日上訴人有無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均為其他日期之叫車內容,俱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係受乙男叫車將之載抵該處,僅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不知乙男及林○瑛從事詐欺犯行,林○瑛指證有誤,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罪與常理相違等辯詞,何以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僅以共犯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五、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就所稱其「飛機」暱稱非「山雞」,不曾為「光頭」之樣貌,林○瑛警詢及原審所陳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憑採之判斷理由甚詳,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請求勘驗林○瑛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