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王旗揚
劉冠良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旗揚、劉冠良(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王旗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尚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劉冠良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尚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並就王旗揚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上訴人2人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及定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加重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計算,如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卷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劉冠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為如其事實欄二所示之告訴人王元森。劉冠良固曾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檢察官明示僅就量刑及附負擔緩刑宣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下稱另案)。惟另案之被害人為陳紫昀,兩案犯行之被害人不同,且其犯罪情節暨所侵害之個別財產法益亦非同一,在實體法上既難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訴訟法上不具有單一性之關係,自無就同一案件先後重複起訴、裁判之違法可言。何況,劉冠良於原審行準備、審判程序時,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已明示其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則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針對劉冠良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乃劉冠良於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時,仍以本案與另案係同一案件,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為由,爭執原判決逕為實體審理並為有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依上揭說明,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之量刑,認第一審皆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劉冠良之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訴人2人與王元森成立調解,已依調解內容履行),並說明第一審判決後,王旗揚雖於原審審理期間依其與王元森調解內容分期全部給付完畢,惟此分期給付經第一審量刑時斟酌,且屬原先調解內容之履行;而第一審適用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上訴人2人之刑後,所諭知王旗揚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劉冠良判處期徒刑11月,相較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偏低刑度等項,而為刑之量定。復綜合審酌王旗揚所為本案2次犯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情,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刑期,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論據。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僅以王旗揚是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或王元森有無追究劉冠良刑責等特定事由,為其等量刑輕重之唯一理由,於法並無違誤。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全部細節,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王旗揚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完畢,量刑基礎與第一審不同,原審遽認第一審量刑時已斟酌其履行調解條件事由,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劉冠良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考量其與王元森達成調解,王元森表示原諒且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其為高職肄業,教育水準非高,案發時初出社會,思慮未周,因求職、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犯行,又無前科,素行尚佳,現已有穩定工作,刑罰手段對其與家人有重大影響,入監服刑無助其復歸社會等有利量刑因素,指摘原審未審酌前情,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