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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尤玉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93、35494、35935、36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尤玉良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本件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足使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得僅為新臺幣1萬7,070元,與其他犯罪之犯罪所得相較,金額算小,且於偵審中均自白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逕予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