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龔龍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23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1、38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龔龍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㈡即其附表二所載犯行,論以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9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各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皆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三審法院同應判決予以駁回,同法第395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如其判決事實欄㈠即其附表一所載犯行,論以幫助逃漏稅捐共9罪所處徒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各罪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上訴人猶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俱為法所不許,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