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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上 訴 人 陳昱仁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昱仁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同案被告柯業昌(業經判刑確定)同往高鐵苗栗站之供述,及柯業昌、告訴人劉月萍、承辦員警羅國清之證詞,暨卷內現場查獲相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相關證據資料,交互參酌,詳予敘明:柯業昌於原審已指證與上訴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案發當日係經集團指示,於柯業昌向告訴人收款後,上訴人在高鐵苗栗站等候收水等情明確,其中部分情節,除核與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係陪同柯業昌收受客戶買虛擬貨幣的錢,且攜帶點鈔機等語相符外,復據卷內扣案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相片所示,亦可見上訴人與柯業昌加入同一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之情,足見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柯業昌要做什麼,是因柯業昌會害怕才找其陪同云云,並不足憑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任何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猶稱其僅被柯業昌要求留在高鐵苗栗站等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仍空言否認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無非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待證之事項倘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亦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原判決已載敘:柯業昌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證述明確,無須引用柯業昌於第一審所為陳述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因認原審辯護人請求勘驗柯業昌於民國114年4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錄音光碟,並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於法要無違誤。上訴意旨猶以第一審審判筆錄關於柯業昌陳述之記載有誤,另持上訴人自行向第一審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謂柯業昌於法官訊問時曾稱:當時我們可能不知情等語,指摘原審未准其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所指柯業昌之陳述,僅係於第一審法官訊問其犯罪事實所為,原審因此以證人身分提訊柯業昌到庭為明白之證述,自無再援用其第一審陳述之必要,仍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摘取毫無影響之隻言片語,以自我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