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林家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02、1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妤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係遭自稱「林國棟專員」、「吳廣昌-副理」等人以所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俾利代辦貸款之說詞所欺騙,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又依上訴人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國洲、鄭寶章成立民事上調解,可見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有無犯罪故意之事實,再行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衡酌其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無犯罪所得,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違法,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