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 訴 人 丁政富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4、1225、4425、10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丁政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林君儫、「山羊」等所指揮成立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上訴人與劉家宏、林宜昇、饒晧正,同在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留置提供人頭帳戶者之據點(分別係由饒晧正以林君儫名義,洽談、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據點、林君儫、林宜昇各自提供其等之住處為據點),擔任現場監控,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認其等之狀況及動向,確保人頭帳戶使用之安全性。上訴人與劉家宏並兼任駕駛、饒晧正另擔任總務,負責計算日常費用之分工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王奕蓁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對告訴人王富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行為,詐得新臺幣(下同)799萬4100元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犯加重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對上訴人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未上訴第二審)。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劉家宏就本案之犯罪分工雖均為擔任駕駛及在現場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惟劉家宏與林君儫、饒晧正原即相識,伊係受劉家宏邀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與集團其他成員並不相識,於分派任務時,仍係聽命於林君儫、劉家宏。劉家宏往返之據點有2處,控管對象包括附表二所示王奕蓁等4人,伊所處之據點僅1處,僅控管王奕蓁1人,且於搭載王奕蓁至另一據點時即遭逮捕。劉家宏之犯罪所得近3萬元,伊僅有5000元。顯見劉家宏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均較伊為重。再者,劉家宏於涉犯本案前,已有偽造文書、幫助洗錢等前科,伊則無任何前科犯行。原判決竟量處伊與劉家宏相同刑度,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語。
四、惟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予維持,核無違誤。再者,本案量刑重點在於上訴人與劉家宏、饒晧正、林宜昇等3人均係擔任現場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於收取王奕蓁等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王奕蓁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對告訴人行騙、洗錢,致告訴人受有799萬餘元損失之重大犯罪情節,及其等之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除饒晧正因賠償告訴人65萬元,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外,其餘3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失衡情形。上訴意旨徒憑主觀,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聲請調解暨請求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