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上 訴 人 鄭佳偉
蘇漢璋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佳偉、蘇漢璋(下或合稱鄭佳偉2人)各有所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論處鄭佳偉、蘇漢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蘇漢璋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鄭佳偉部分:⒈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不盡相同,原判
決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主觀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處,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⒉其非詐騙集團指導人物,情節尚屬輕微,為扶養未婚妻及未成年子女方觸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年紀尚輕,刑罰對其及家人造成重大影響,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維持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量刑過重。
㈡蘇漢璋部分:其非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加重詐欺犯行
,此與同案被告陳聖文(與後述之郭文彬、吳少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查中供證其至該處係從事線上博奕工作,未從事詐欺犯行一致,郭文彬、鄭佳偉亦曾證稱其等初至該處陳聖文是指示從事博奕工作,原審未予詳查,仍論其罪刑,理由欠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載敘憑為判斷蘇漢璋加入「阿富」、陳聖文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機房話務機手,於所載時間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傳送所示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害人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經其他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蘇漢璋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附表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就蘇漢璋主張僅同住一處從事博弈工作,無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等旨說詞,及陳聖文偵查中同旨有利之供證,與其警詢同部分供證不一致,且與其餘同案被告郭文彬、鄭佳偉、吳少迪證述情節相左,均不足採信,如何不足為蘇漢璋有利之認定,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違法可指。
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原判決已敘明鄭佳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並依鄭佳偉前案之罪質、類型,以其未能警惕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為論斷,於法尚屬無違,無鄭佳偉所指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鄭佳偉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各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及分工、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所定之執行刑係審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㈡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鄭佳偉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鄭佳偉2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