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 訴 人 潘郁雅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潘郁雅經第一審判決分別從一重論處參與犯罪組織1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皆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以第一審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就犯罪情節及一般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裁量權,就附表編號1至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及9月,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的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復說明上訴人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經原審電詢告訴人李東陽、李宥萱調解之意願,其等均表示不用調解,亦不需提供原審辯護人的電話以聯繫和解事宜。上訴人迄今仍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參以上訴人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42號案件偵查中(下稱苗栗地檢之他案),可見本案並非偶發犯罪,有使其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量刑係法院就具體個案為整體評價,判斷其當否之準據,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資以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或說明較簡略,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僅係取簿手,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另第一審法院並未詢問告訴人等是否願意和解,經原審詢問後,其等均表示不用調解,亦不求償,可見量刑因子已改變。再者,原判決認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僅輕描淡寫,寥寥數語,且苗栗地檢之他案,與本案係相同犯罪行為,但既未偵結,如何能謂必然與其有關?原判決竟認其涉犯情節非輕,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遽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復未宣告緩刑,有所未當云云。係對原審得依職權裁量及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