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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上 訴 人 曾詳畯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曾詳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該

案宣示判決前,已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前案而言。卷查原審以上訴人另案(案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與本案犯行,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意旨予以合併審判,並於完成調查證據、辯論程序及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後,定115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並於115年1月8日,就本案及另案分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1號判決,及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該日審判筆錄、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及另案既經原審同時宣判,則原審就該二案件之論斷,不論係以同一裁判書或分別書立二裁判書方式為之,另案均非屬本案宣示判決前之前案。是以,縱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使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作用。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已就本案及另案諭知合併審判,卻分開宣判,致使其無從獲緩刑之寬典云云,要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

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又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被告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被告個體特殊性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稽之卷內事證,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次取款可獲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並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且依上訴人警詢供述,其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次數多達4次等情,足見其犯罪情節非輕,影響社會治安亦非微,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則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之理由雖有未洽,但其以本案與諭知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為緩刑宣告,仍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漫言其因家中經濟拮据,為照顧生病之母親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林亞萍雖無損失,其仍予賠償。又倘其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陷入困境,應暫緩其刑之執行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抑或非針對本案所為之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及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