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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上 訴 人 鄭宗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宗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誤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秀玲」佯稱可藉製造資金流水、美化帳戶,以提高貸款核准可能之說詞,遂將上訴人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存摺影本、密碼(下稱本件帳戶)等提供予「王秀玲」,並依指示取款、匯款。又參以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曾詢問撥款帳戶是否得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王秀玲」所稱製造金流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均為真實設立之公司,以及「王秀玲」所稱民間貸款公司於貸款成功後收取貸款金額5%至10%作為手續費,仍有獲利來源等情,尚非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本件帳戶係上訴人日常使用之帳戶,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相信得藉資金往來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並無一般洗錢之認識與故意。縱其一時失慮而依「王秀玲」指示對銀行行員為不實說明,並提領、匯出款項,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王秀玲」之說詞,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有銀行貸款經驗,竟未查證「王秀玲」之身分及是否為合法貸款管道,即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帳戶,顯與一般貸款情形不符。又依上訴人與「王秀玲」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王秀玲」一再指導上訴人臨櫃時如何說謊應對銀行行員,參以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銀行行員告知轉帳異常,並提醒可能是詐騙,我當時心裡有一點懷疑,仍因「王秀玲」要求而將款項領出、匯出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並藉提領、轉匯遮斷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上訴人具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至上訴意旨所指:「王秀玲」所稱製造金流之「寶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欣憶環保有限公司」均為真實設立之公司,上訴人曾詢問撥款帳戶、本件帳戶係供上訴人日常使用等情,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