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楊嘉浤
賴俊琳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48、849、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若仍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第三審法院同應判決予以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楊嘉浤、賴俊琳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先後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等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各該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