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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上 訴 人 王詣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6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詣凱有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未拿取李彥嘉(經判處罪刑確定)置放在麥當勞廁所內之款項等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臆測、想像之方式憑空推論其為詐欺集團之收水,且以有罪推定為前提而認其歷次供述不足採,於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林協宏及共犯李彥嘉之證述、李彥嘉指認麥當勞廁所贓款放置處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載述憑為判斷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於所示時、地依指示監控李彥嘉置放向林協宏所收取經扣除報酬後之詐騙款項,俟李彥嘉離去後取款上繳成員,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並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在麥當勞內之行為舉措,如何與詐欺集團在第一時間確保贓款不脫離集團持有狀態前即先行取得贓款之特徵相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及辯護人所辯(護)係至麥當勞上廁所,未拿取車手所置放款項之辯詞,何以委無足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形式上觀察,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辯解不可採為論罪之唯一理由,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矛盾等違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爭執,或泛詞有證據調查未盡,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