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上 訴 人 洪瑋德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上 訴 人 孫常甯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瑋德、孫常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孫常甯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洪瑋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洪瑋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洪瑋德部分:
依卷附洪瑋德與其上游泰達幣商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麥可哥」之對話紀錄所載,雙方係以「先調幣、後付款」方式,從事泰達幣交易,參以洪瑋德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樹枝交易泰達幣交易時,已口頭提醒告訴人注意詐騙風險,且與告訴人所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亦載明防範詐騙之警語,以及卷附洪瑋德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載,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日、18日,欲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時,上訴人以庫存及現金不足為由,予以拒絕等情。可見洪瑋德係個人幣商而為常規交易,並非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又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及匿名性之特質,洪瑋德於交易泰達幣時,僅能核對告訴人身分及其電子錢包,而無法確認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有無遭他人控制,參以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下稱「幣流分析」)及法務部調查局幣流追蹤報告(下稱「幣流追蹤報告」)所示:自洪瑋德之電子錢包將泰達幣轉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泰達幣雖轉出至匯旺支付(Huione Pay)所屬之電子錢包,惟並未回流至洪瑋德或「麥可哥」之電子錢包,而形成封閉迴圈,且交易手續費之來源不同。而洪瑋德於交付泰達幣後,既已喪失對該泰達幣之控制權,即無法知悉有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各等情,可見洪瑋德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洪瑋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孫常甯部分:
孫常甯係因線上博弈輸錢,依網路暱稱「賈世伯」指示以自己之真實姓名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以清償賭債。又孫常甯於匯款時,礙於博弈之社會觀感不佳,而對郵局人員謊稱:其認識告訴人等語;參以孫常甯不認識原審共同被告洪瑋德,無從知悉其有無詐欺告訴人,以及應於何時匯款,以配合誤導告訴人各節,不能排除孫常甯係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可能。至於孫常甯被訴詐欺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29、30694號,下稱另案)之匯款時間,與本件相距2個月,可見兩者不具關聯性,無從據為不利於孫常甯之認定。原判決未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孫常甯之認定,違反被告不證己罪原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洪瑋德、孫常甯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告訴人之證詞,並參酌卷附投資APP操作介面、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洪瑋德之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幣流分析」及「幣流追蹤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洪瑋德所辯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並未配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孫常甯所辯稱:其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以清償賭債,並不知有詐欺取財情事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依卷附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及「幣流追蹤報告」所示:告訴人經由LINE暱稱「紐約梅隆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並依其指示向洪瑋德(即LINE暱稱「小米-官方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而將購幣款項交給洪瑋德,由洪瑋德將其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錢包後,旋即轉入數個不知名錢包再層轉匯出去,最後主要轉至滙旺支付(Huione Pay)所屬電子錢包等情。可見告訴人係受騙交付款項給洪瑋德,而未取得泰達幣。又依洪瑋德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我的電子錢包最多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400萬元之泰達幣。我與泰達幣上游「麥可哥」未曾謀面,但「麥可哥」先將泰達幣轉入我的電子錢包,再派人向我收取現金;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沒與告訴人討論手續費,我自行吸收手續費及車資。我向告訴人收錢時,沒有清點數額及辨別真偽各等語,以及其電子錢包之公開帳本查詢結果所示:有泰達幣轉入時,於1日內即轉出,長期處於低庫存狀態一情。可見其所辯:係一般幣商買賣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本件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因層層轉匯而有斷點,未形成封閉式迴圈,以及交易手續費來源不同一情,並不有影響洪瑋德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至洪瑋德於112年7月間,拒絕告訴人購買泰達幣一情,依洪瑋德於偵查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後,於翌(29)日遭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等情,可見其事後拒絕交易,與本件犯行無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依告訴人收取孫常甯匯款5萬元後,因而誤信為有利可圖,而接續投資交付款項一情,可見告訴人被騙與孫常甯之匯款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參以孫常甯本件之匯款時間,與其於另案依「賈世伯」指示,擔任假投資網站「出金車手」(按詐欺集團為取信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由「出金車手」小額匯款給被害人,營造獲利假象)之期間緊密相接,手法相同等情,暨孫常甯於匯款前,填寫「關懷客戶提問表」時,竟填載不實之「認識受款人」一情,顯見其知悉匯款時有防詐查核,而予以欺瞞掩飾,可見孫常甯係詐欺集團之「出金車手」。至孫常甯辯稱:線上博弈輸錢而匯款云云,惟並未提出與博弈網站聯繫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不可採信。綜上,洪瑋德為取款車手、孫常甯係出金車手,其二人分擔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足認洪瑋德、孫常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犯行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洪瑋德、孫常甯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洪瑋德、孫常甯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洪瑋德、孫常甯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