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上 訴 人 劉世祥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世祥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無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及共犯黃承恩、蘇俊文(均經檢察官偵查中)與告訴人陳合佳之證詞,暨卷內交付款項現場相片,再佐以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是要與蘇俊文談論房屋租賃事宜,但沒有聯繫到蘇俊文,就去臺鐵美術館站搭車,其間進入廁所係與朋友聊天,才沒有馬上離開云云,不足採憑,詳予說明:上訴人於案發時在臺鐵美術館車站內,係尾隨蘇俊文進入男廁,在男廁停留約10分鐘後,始走出廁所,此時其後背包之狀態明顯較之前為膨脹,足證上訴人確與蘇俊文共同監控車手黃承恩,並分別取走黃承恩置放於廁所內之款項各新臺幣900萬元等旨。此屬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蘇俊文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日係談論房屋租賃事宜,而上訴人並未將重量非輕之物品置於背包,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有所關聯,可送科學偵查及透過行動電話網路與通聯紀錄以資證明云云,無非係空言否認犯行,置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並未就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違法為具體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