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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宋文宏被 告 唐崇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唐崇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後,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所持理由與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相違,亦未具體說明所為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原審未予糾正,判決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被告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據此敘明僅就宣告刑之部分審理,亦即未就其餘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原判決疏未就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諭知沒收等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