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上 訴 人 劉長學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長學有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並經更正如其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兼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審查之基礎,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自案發以來,已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偵、審,深切反省,原判決雖認定伊有悔意,卻未能適度反映,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且伊因經濟困頓誤信他人,犯罪惡性非屬重大,已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伊已確實改過,原判決應優先採行勞動或罰金等非監禁刑,以符社會矯正目的,況類似案件中,通常均獲酌減刑度或改判罰金,原判決未依同類案件衡平裁量,顯與量刑一貫原則不符。至於被害人自始均未出庭,致其未能直接表達懺悔及誠意,實屬憾事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量減刑,亦難指為違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有罪判決書就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固應記載其理由,惟若無法定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本無從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則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刑罰何以不予減免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說明依第一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等科刑一切情狀(包括前科素行、於第一審審理始坦承犯行之時點、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已兼顧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維持第一審科處刑期等旨,核其刑罰之裁量,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難認有濫用裁量權或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要無不合。另觀諸原審維持第一審之低度量刑,既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家庭、生活等各項情形均予審酌,客觀上除未見上訴人就此犯罪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復無可資認為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其犯罪惡性非重且已深切反省云云,對原判決之量刑妄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