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上 訴 人 廖浤洲選任辯護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浤洲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假貸款、真詐騙」手法所惑,主觀上認其行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美化帳戶」,並非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又上訴人「配合提高債信」,不等於幫助洗錢,其大費周章填寫貸款委託契約等資料,亦可證明係受騙者,而非共犯。再者,上訴人事後聯絡真正之「梁信華代書」,且主動致電銀行停用帳戶,更可知其絕不容任其「彰化銀行帳戶」被非法使用。而縱認上訴人係疏於查證,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僅憑上訴人客觀上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測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推論邏輯跳躍,混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之區分標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雅苓之證詞,以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已逾40歲、二專畢業、從事裝設第四台網路工作,具有正常智識、工作及生活經驗。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陳冠霖」、「梁信華」代書等詐欺集團成員均未曾見過面,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見原審卷第193頁)等情,衡情自無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理。又辦理貸款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上訴人竟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設定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供「彰化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便利轉帳金額不受限制,且可快速完成轉帳。依上訴人供述,自稱「梁信華」代書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配合申請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目的係為「提高債信」,上訴人顯可知悉為「提高債信」而流經該帳戶之款項,均非屬上訴人真正貸款之款項,衡情當可推知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顯有可能將協助他人遂行洗錢犯罪之用。再參以,上訴人有申辦正常貸款之經驗,卻配合「陳冠霖」要求而欺騙銀行客服人員之照會,益見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罪之認知及犯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上訴人是否為「假貸款、真詐騙」之話術所騙,有無填寫貸款委託契約等資料,對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並單純重為有無不確定故意之爭執,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主觀犯意之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