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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上 訴 人 鄭富陽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1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富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沒收(追徵)宣告之有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係以伊之前的供述、告訴人李宜姗指訴、卷內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網站頁面截圖、證人黃羿霖之證述、OKLINK網站上查詢之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及王牌交易所會員交易明細,認定伊形式上交付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實際上未使告訴人取得實質控制權等情為據,惟依卷附資料,伊並未主動聯絡告訴人,而是告訴人主動來向伊購買虛擬貨幣,而伊與告訴人相約處所係在便利超商之明亮處,並於點收現金確認無誤後才交付虛擬貨幣,告訴人也確認虛擬貨幣轉入伊錢包後才離去。伊雖未比照交易所交易樣態逐一紀錄伊客戶之錢包資訊,但伊於交易前既已確認客戶身分,不能以伊未紀錄錢包資訊就認為伊與詐欺集團勾結。虛擬錢包位址係由英文大小寫及數字組合之長字串,伊並未留下紀錄,也記不起來,所以本案是否有判決書所指數人共用1個電子錢包的情形伊不清楚。伊是正當賺取價差之幣商,原判決未說明對伊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即逕行認定犯罪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判決以本案除「王一博」外,尚有自稱「李玉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但伊始終與「王一博」1人有聯絡,不知道還有第三人參與,原判決就其何以認定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說明理由,判決理由亦有不備。再伊於原審更換辯護人,但原審給予伊找尋辯護人之時間不夠充分,導致原審在伊新選任之辯護人未能與伊充分討論之情形下即行辯論終結並判決,有侵害其憲法所保障實質辯護權之程序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引用第一審判決綜合①上訴人自承其為Line暱稱「專業誠信早換店」並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②上訴人係「王一博」指定交易虛擬貨幣之人,非告訴人經由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③本案上訴人轉入泰達幣錢包位址經「王一博」複製取得自虛假購物網站後由詐欺集團控制,告訴人無法實際掌控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且上開錢包位址與另一名被害人楊舒安所指遭詐而取得之指定轉入錢包位址相同,且上訴人轉入同一錢包之次數高達31次;④泰達幣與美金掛鉤,買家在幣安等高度信譽之交易所交易僅支付適當之手續費,交易快速透明且價格合理,本案支付黃羿霖之薪資成本高達整體交易金額的1.5%,均顯然高於幣安交易平台,更遑論現金交易遺失盜竊損失之機會成本等情,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原判決第5至14頁),經核原判決之前開論斷,俱係本於卷內事證調查之結果,就上訴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俱予說明其證據取捨,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率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亦已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就上訴人關於本案參與犯罪人數所持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乙節,說明如何依其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本案詐欺成員已有3人以上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㈡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

遲應於7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為第二審所準用。此就審期間,係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使被告有充分時間準備審判,尚難認此就審期間應及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倘法院已給予被告上開時間準備審判,應認已充分保障其訴訟權,且基於被告對其訴訟權之處分權,縱令法院未於審判期日之7日前送達傳票給被告,被告仍非不得自願拋棄此項就審期間之利益而自動到庭進行辯論。經查: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原審第1次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後因故未到庭,僅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吳俊龍到場,原審審判長乃諭知改定次(11)月18日審理。上訴人於114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表示已與吳俊龍律師解除委任關係,並於114年11月18日第2次審理期日向原審審判長表示希望給予伊再另行委任律師之時間,原審審判長乃改定於次月(12月)2日進行審理(已屬第2次改期),並請其委任之律師應於開庭前完成閱卷程序等旨,上訴人並未對該訴訟指揮表示異議,有前開各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同年11月26日遞送委任蔡思玟律師為其選任辯護人之委任狀1紙,且與蔡思玟律師於114年12月2日之審判期日均到場參與辯論,對審理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27、131至141頁),自不得再執蔡思玟律師是否與其有充分之討論,率指原審未保障其憲法上之訴訟權益。

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依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