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上 訴 人 黃俊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俊嘉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聲明不服,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依上訴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乃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無違誤。且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上訴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再究責,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上訴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分工情狀及其素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亦為受騙之被害人,迄今未收到報酬,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家境清寒,惡性並非重大,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云云,核係不顧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駁回,其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且上訴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本院亦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於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是原判決此部分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