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上 訴 人 陳美慧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02、26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論處上訴人陳美慧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競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擔任車手前往收取許阿玉遭詐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轉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盧卡斯之人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答辯各詞,說明上訴人是與line上自稱「盧卡斯」、「蕭瓊兒」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該詐欺成員已達3人等旨,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3至5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為之科刑,未逾法定刑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伊因為想法很單純且無知,又從未工作,不知道社會險惡,以為只是幫忙而已,被詐欺集團利用,深感懊悔,伊依「盧卡斯」指示匯錢給「盧卡斯」,不應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伊未能依調解條件付款給許阿玉的原因是伊生活很困難,身體很差,請憐憫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對原審採證認定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門診紀錄,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