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王清正上列上訴人因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5、156號,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清正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所載,於民國109年3月14日吳建楚當選自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訴人原保管之自訴人於112年4月14日更名前之「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印章(下稱本案印章)、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填寫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盜蓋本案印章及「葉順來」印章(即本案土銀帳戶原留存之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該分行承辦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一之㈡所載,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於110年5月24日向社員張良才收取社員服務費新臺幣7200元後,旋在收據上盜蓋本案印章及蓋用上訴人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收據,交予張良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涉及多項證人證詞矛盾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要件涵攝之法律適用爭議,卷證繁雜,研析耗時。伊因下背挫傷併腰薦筋膜裂傷致坐骨神經痛等創傷,自114年11月間起即陸續就醫,經醫師診斷需休養治療,已嚴重影響伊撰寫上訴理由狀之能力,請准予延展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期限至115年4月30日。伊嗣於115年3月、5月兩度進行手術治療,飽受長期慢性疼痛及神經性疼痛之苦,醫囑伊術後需休養至少2個月,且應避免久站、久坐、長時間行走及勞動工作,聲請最後一次延展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期限至115年6月30日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事實一之㈠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