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上 訴 人 張勝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張勝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分別兼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之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為基礎,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維持其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遭人誤導及教唆操縱所為,確實不知情亦非出於本意違法,儘管伊是被騙的,但仍配合調查,提供自己所知經過與相關資料,事後亦對於所犯錯誤深感懊悔,請鈞院考量伊之悔改誠意,及於本件不知情等量刑因素,從輕處理,以勵自新云云。
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無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且與科刑爭執不生影響之部分未贅為審查,即難謂於法有違。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故意之認定,則原審依上揭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祇審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其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辯其係被騙且不知情,不具犯罪故意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含其上訴意旨敘及之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宣告刑,及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刑期均無不當或違法,乃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已給予大幅恤刑,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