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上 訴 人 黃敏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蔡沂珊(與後述之共同被告張政峰,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以跑銀行、打電腦為由誘騙其至臺中工作,嗣其拒絕擔任車手後,遭蔡沂珊毆打及言語威脅,原審未調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之毆打事實真確性,認定僅單純言語威脅,認定事實錯誤;㈡其受騙代領包裹,無拆封即交付蔡沂珊,未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未查明張政峰、蔡沂珊為情侶關係,證詞偏頗,僅憑2人不利之證言為據,採證違法;㈢原判決未審酌說明其僅領取1次包裹且未拆封、未參與詐騙電話及現金提領、無提供帳戶資料、事後未取得犯罪利益、與蔡沂珊發生爭執後離開等有利事證,理由不備;㈣其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危險,原審忽略其長期罹患青光眼、重度憂鬱、泛焦慮症等疾病及身心狀況,以其前曾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與本案無關之紀錄據為量刑依據,判決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因經濟困難向蔡沂珊借款,同意至臺中擔任收簿手以折抵債務,並依蔡沂珊指示於所載時、地搭乘張政峰駕駛之小客車領取(被害人)朱建得寄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予蔡沂珊、張政峰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其他成員以所載手法向告訴人蔡姍杉行詐,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朱建得上揭銀行帳戶,旋由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綜以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僅受蔡沂珊指示領取包裹,即可受領月薪新臺幣4萬元之異常情狀,並受蔡沂珊指示持提款卡提領(非本案)現金,以蔡沂珊如須提取款項,無將自己提款卡交給上訴人使用之理,暨該包裹之取件人均非蔡沂珊或上訴人,顯係刻意掩飾以規避查緝等情以觀,應已預見所領取包裹恐涉及不法,仍同意代為出面領取並轉交蔡沂珊,為供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用,具上揭各罪之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所為同屬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應共同負責,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提出與蔡沂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上訴人執以辯稱受蔡沂珊威脅毆打,被迫而為本件犯行,或主張不知蔡沂珊為詐騙集團成員,包裹領取後直接交給蔡沂珊,不知其內容物,且無收取報酬,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及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張政峰、蔡沂珊不利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贅予調查說明張政峰、蔡沂珊是否為情侶關係,其與蔡沂珊嗣後有無爭執並主動離開等各情,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情形、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之前科素行為加重刑罰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所附用藥資料(紀錄),欲證明其身心狀況極差,另請求調取張政峰、蔡沂珊之通話及通訊軟體紀錄、蔡沂珊之犯罪紀錄,證明其2人為情侶關係,串通偽證,蔡沂珊有犯罪傾向,或請求本院依幫助犯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旨,自均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