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上 訴 人 何錦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88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1943、3225、3
707、9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錦玉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合計3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敘明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求職找兼差,誤信「李欣」話術,以為是一般公司行號會計作帳,提供其「新光帳戶」係供「李欣」試試看可否轉帳。又「叮噹」係教其如何幫客戶買賣比特幣,沒想到只轉了一筆,「合庫帳戶」又被凍結,其無幫助或共同洗錢犯行。況上訴人遇見詐欺集團成員「李欣」、「叮噹」,僅係單純識人不清,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據以說明: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供述,其與「李欣」、「陳靖諠」、「叮噹」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道對方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其他聯絡方式,也沒有實際見面等情,是上訴人提供其名下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且上訴人對「李欣」、「陳靖諠」、「叮噹」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自難認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又上訴人曾因多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網路上未曾謀面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歷經前案所涉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復經偵查程序,對提供帳戶資料予網路上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再者,依上訴人與「李欣」、「叮噹」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截圖,上訴人一再向「李欣」確認是否會犯法、涉及官司,對「李欣」之真實身分及匯入款項之來源始終有所懷疑,亦懷疑「叮噹」可能係詐欺份子、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恐致帳戶警示,主觀上對於分別提供「新光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代為匯出該等款項等行為,極可能涉及洗錢犯罪,實已有所預見,但為求獲得工作薪資或高額報酬,竟心存僥倖,輕率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或併代為轉匯,益徵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容任其發生,而有共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上訴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所騙,對其行為時是否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之評價,不生影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提供帳戶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未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以上及其他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均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