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賴文誠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文誠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二編號1、2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兼論共同一般洗錢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不等之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時已清楚地供承如何協助共犯鐘冠生買賣虛擬貨幣,及將款項提領交付與鐘冠生之過程,祇不過未明確表示認罪而已,不妨礙伊對於被訴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嗣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判決遽認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殊有違誤。又伊犯罪整體之可非難性尚非嚴重,事後復依「修復式司法」理念,陸續與告訴人李志仁、李智昌調解成立並予賠償,所犯情輕法重,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亦屬不當。此外,伊所提領李志仁、李智昌被騙之贓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75萬元,詎原判決卻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就詐騙金額較少者,卻量處較重之刑期,輕重顯然失衡云云。
三、惟查:
㈠、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如何提領相關款項交付與鐘冠生之經過,嗣於第一審、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提領時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我提供之銀行帳戶給鐘冠生做為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你帳戶的款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因此涉嫌詐欺、洗錢,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當下我確實不知道這些事」等語(見警2500號卷第22頁、偵31610號卷第53頁),上訴人無非係以其並無犯罪之認識置辯,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以其所為之供述,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難謂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酌予減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據以酌減其刑,本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原有斟酌決定之權,經審認上訴人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堪憫恕,以致發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已說明何以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理由,於法尚屬無違。原判決復具體敘明如何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其中考量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造成告訴人等蒙受之財產損害,及先後與其等調解成立等因素,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卷查上訴人提領李志仁、李智昌被騙贓款之金額各為45萬元、75萬元,嗣與其等各以8萬元、15萬元調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見第一審金訴卷第309至310頁、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揆諸原判決斟酌上開各異之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據而量處不等之徒刑,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不失其科刑之相對均衡,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偏執一端之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無非係就原審對於刑罰減輕事由採證認事、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