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上 訴 人 蕭貿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蕭貿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8所載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上訴人與同案共犯劉嘉偉之犯行情節相同,卻遭量處較重之刑,原判決量刑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之量刑,原判決說明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依其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可憫恕,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動機,參與本案之行為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形,兼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改判分別量處上述之刑,且以其係於短期間內反覆犯之,依責任遞減原則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係以最低度刑為基準從寬裁量,所定應執行刑,亦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符合恤刑意旨,要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又同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涉案情節或量定刑審酌條件未盡相同,且量刑係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尚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案件或共犯如何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定刑違法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內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