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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上 訴 人 吳鵬賓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吳鵬賓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幫助暱稱「簡媛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秦秀雲等6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暨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陳胡素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明確,因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上訴人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容有未洽,均予以撤銷,並就量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已審酌其所為本件犯行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等犯罪情節,以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寒希、林唐寶琴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且陳寒希、林唐寶琴願原諒上訴人並請求從輕量刑,而上訴人仍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等情狀,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