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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上 訴 人 李旺蓉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旺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行為人對具體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為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規定,係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始免除其刑事責任,此外祗得視個案的具體犯情,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本應詳加注意,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尤其頒布已久之法令,更可推認為社會共識,則除非有特殊之情況外,行為人對於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既有認識,即得認已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而肯定其違法性之認識。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此等刑罰減免事實之存否,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範疇。核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雖原住大陸地區,惟早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即已入境,並於98年9月28日初設戶籍登記,取得國民身分證,在臺灣生活已久,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更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違反人類道義之自然犯罪,原審乃未認上訴人有何違法性認識之錯誤,亦未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係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所為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應予相當非難之旨(見原判決第1、2頁),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因此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更無不合。上訴意旨竟以上訴人原為中國大陸人士,對繁體字及法律理解程度不高,且有辯護人輔助之必要,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誤云云,核係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