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上 訴 人 黃竑榤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竑榤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其坦承犯行,不知何以不能獲原判決減刑,因
不諳法律,請本院為其主張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應認上訴人本件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刑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