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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賴韋滔

陳昱堂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同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7、5023、7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賴韋滔部分㈠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韋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各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同上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關於賴韋滔部分,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基礎。賴韋滔上訴意旨以:其當時騎機車外出買早餐後,都在家照顧失智的爺爺,警方持拘票至其家中,在衣櫃隨意拿件西裝和手機就帶回派出所偵訊,才得知有此案件,其無交通工具,且未搭乘大眾運輸,該如何抵達,被害人在庭上指認,都是忘記了、不確定等詞,金額皆非小數目,為何明確指認是這位車手,而不是被害者,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皆無往來,亦無任何組織關係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依上所述,賴韋滔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賴韋滔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三、陳昱堂部分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堂有如原判決(原審就

陳昱堂所為之判決,下稱甲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無罪判決及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之科刑判決(含沒收),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如甲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共2罪刑(編號2部分,尚犯一般洗錢罪;編號4部分,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陳昱堂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甲判決綜合陳昱堂之部分供述,證人蔡軒鈞(共同正犯)、呂芊嬅、彭桂蘭、許綉娟、温復昌(上4人均告訴人,下稱告訴人等)之證言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勾稽,敘明認定陳昱堂有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說明:⒈依據陳昱堂部分供述、蔡軒鈞及告訴人等之證言暨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告訴人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時間,以各該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不詳車手或賴韋滔,再由蔡軒鈞擔任收水或監控車手之事實。⒉蔡軒鈞所述關於本案如何受陳昱堂指揮擔任上開收水、監控工作,及各次收取款項之經過、參與情況及如何將詐得款項回水予陳昱堂等節,前後一致,核與陳昱堂、蔡軒鈞持用手機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文檢附職務報告、通訊軟體群組及對話紀錄截圖相符,參以陳昱堂亦坦承部分事實,足資補強蔡軒鈞上開證言為真。堪認陳昱堂於本案詐欺集團地位較高,係指揮收款車手或收水工作之人,且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與蔡軒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於事實欄一之㈢、㈣部分,與賴韋滔、蔡軒鈞、綽號「小胖」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復對於陳昱堂及辯護人所為:陳昱堂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係搭乘蔡軒鈞之車輛,去找綽號「阿泰」之人幫忙寫展店計畫合約書,並沒有收取款項;陳昱堂曾因疲勞駕駛,撞壞蔡軒鈞車輛未賠償,蔡軒鈞因而懷恨在心,才會胡亂供出陳昱堂為共犯,所述諸多隱瞞,避重就輕,亦未提出客觀證據;檢察官所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係虛擬貨幣詐騙,非本案之投資詐騙,不足為補強證據;本件不可以蔡軒鈞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陳昱堂犯罪等辯詞及辯護意旨,說明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蔡軒鈞之證言為論罪依據,自無陳昱堂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陳昱堂上訴意旨仍以:蔡軒鈞所述有諸多矛盾瑕疵可指,甲判決徒憑蔡軒鈞之單一證述,遽認其有罪,指摘甲判決違法等語。核係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甲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陳昱堂上訴意旨另以:依事實欄一之㈠、㈢、㈣所載,縱或屬實

,陳昱堂、賴韋滔所分別收受、持有之款項,係本案實行詐欺行為所取得之「自己特定犯罪所得」,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經輾轉交付其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並未合法化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詐騙所得之來源,當無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亦無「著手」於該洗錢行為之問題,原判決未詳予審究,逕認陳昱堂所為構成一般洗錢罪,違法擴張其所犯之罪質內涵等語。然關於陳昱堂本件行為符合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部分,甲判決已說明:不詳車手、賴韋滔等收款車手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後,以上開(按指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載)方式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之旨甚詳。是陳昱堂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甲判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依憑己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為違法,作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甲判決:⒈就撤銷改判部分,已以陳昱堂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分工、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分別為刑之量定。⒉就上訴駁回部分,已說明第一審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後,而為量刑。復綜合審酌其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陳昱堂上訴意旨指摘甲判決未審酌其所犯數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同,非難重複性較高,亦未說明如何審酌,遽行判決,量刑及定刑均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上所述,陳昱堂關於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陳昱堂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