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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吳佩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44、52

221、52225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7、29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佩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及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加重、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經依上揭法定減刑事由減輕其刑,並參酌其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後,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部分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