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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上 訴 人 林俊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延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簡佳芬簽約後,因簡佳芬忘記提供身分證件,致未

立即辦妥股權變更登記事宜;且上訴人當時以為股權轉讓協議書已載明簡佳芬為受讓股份之股東,即可保障簡佳芬之股東地位,又因諸事纏身致一時疏忽而忘記辦理股權轉讓。又上訴人於簡佳芬匯款後,經詢問會計師始得知若欲增資發行新股另須支付規費,且須出資委請律師、會計師以修改章程、驗資及出具查核報告,上訴人因此計畫待其向更多投資人募得資金後,再一併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嗣因募資狀況不如預期而無人投資,致未按計畫辦理增資,上訴人已經打算將自己名下之舊股轉讓給簡佳芬,以減少上述行政費用之支出。上訴人原以為財悟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悟長公司)之理財軟體開發成功後,該公司股價將水漲船高,屆時若簡佳芬、簡麗芳(以下合稱告訴人等)不想繼續持股,上訴人亦有資金退還股款。惟因公司募資不順,導致資金短缺而無法完成理財軟體之上線營運及商品化,上訴人又於民國111年3月間入監,且財悟長公司亦因無法繼續營運而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致無法履行對告訴人等之還款義務,難認上訴人有履約詐欺之故意。㈡上訴人因資金短缺導致理財軟體之繁體中文版未達完備程度

,則日文版軟體之轉化工程即無開發必要。且簡麗芳係寄望於理財軟體繁體中文版開發成功後之股價上漲效應,才會作出投資決定,與理財軟體日文版轉化工程尚無絕對關聯。原判決僅憑簡麗芳之證詞,以上訴人尚未開發理財軟體日文版為由,認定上訴人有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故意,並非妥適。

㈢告訴人等均領有國際金融證照,具備相當投資經驗與風險評

估能力,其等2人因看好財悟長公司之前景而主動表明入股意願,並與上訴人簽訂相關協議書及合約書;則上訴人就締約之基礎事實並未隱瞞告訴人等,亦無任何虛偽情事,自非締約詐欺。又依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於收取股款後之2年內,即頻繁向告訴人等報告公司營運狀況及軟體開發進度,又多次南下高雄與簡佳芬討論並傳送多項檔案,有別於收款後即捲款潛逃之典型詐欺模式,足認上訴人確有開發軟體及經營公司之真意。本件係因軟體開發進度不順、資金不足、上訴人另案入獄、遭逢疫情等緣故,致財悟長公司無法營運而遭廢止登記,此乃創業過程常見之商業風險與判斷錯誤,難認上訴人自始即無履約真意。原判決未斟酌上情,僅因上訴人事後無法履約,即推認其有詐欺之犯意,又未說明上訴人究竟如何違反告知義務而符合「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要件,適用法則已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按: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分別與簡佳芬簽立「預收股款合約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及與簡麗芳簽立「日文版RichGPS財富定位系統合作協議書」、「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收受告訴人等所匯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惟遲未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亦未依約轉讓財悟長公司股權等情;佐以告訴人等、蘇正和、唐曉瑩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⒈依蘇正和之證詞可知,上訴人雖委請蘇正和開發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蘇正和並於108年12月底完成約9成之軟體內容,惟因上訴人未如期提供素材、數位分析,財悟長公司也未進行完整測試,且上訴人又拖延付款及未繳納註冊費用,以致該軟體無法放在市場上使用。足見上訴人之資力不佳。⒉上訴人於「預收股款合約書」生效後6個月內,並未依約辦理「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上訴人亦未提出申辦增資之資料,或說明無法辦理增資之原因,可見上訴人係為誘使簡佳芬投資而佯稱財悟長公司欲辦理現金增資。又簡麗芳於108年12月間已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即得依既有之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進而開發日文版本;惟上訴人始終未進行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之開發事宜,益徵上訴人僅圖吸收簡麗芳資金而無意依約開發日文版軟體。⒊唐曉瑩於偵查中證稱其只是財悟長公司之掛名股東,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其雖在「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但後續事宜都是上訴人處理等語。則告訴人等既依約支付購買股權之價款,斯時財悟長公司尚未遭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仍存續中,上訴人自無不能轉讓唐曉瑩持股之事由,卻未依協議書第4條於合約生效後之一定期間內(簡佳芬部分為3個月,簡麗芳部分為6個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無轉讓股權之意。⒋上訴人於軟體開發期間雖定期向告訴人等報告開發進度,惟上訴人既無意辦理財悟長公司現金增資、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及轉讓股權,其自始不具履約意願,猶定期提供資料以免告訴人等起疑,應認上訴人係意圖不法所有而施行詐術,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8頁)。

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其次,觀諸上訴人與簡佳芬所簽立之「預收股款合約書」第3條:「甲方(即簡佳芬)按照本合約支付股款後,乙方(即上訴人)應立即依法辦理公司增資、股權登記等相關事宜,所需行政費用由乙方承擔」(見偵卷第45頁);亦即上訴人於擬定「天使輪現金增資計畫」時,已預見其需負擔辦理增資所衍生之規費、驗資查核等行政費用,難認上訴人係於簡佳芬匯入股款後,始知有此必要支出項目。又依前述「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所載,上訴人於協議書生效後之一定期間內,負有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義務(見偵卷第40、46頁),上訴人當不致以為僅須於協議書載明告訴人等為受讓股份之股東,即可保障其等之股東地位。況上訴人於另案亦係以收取投資款後未依約轉讓股權之詐欺手法,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77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至153頁),難認上訴人係因出於主觀上之誤認或輕忽致未轉讓股權予告訴人等。又依蘇正和所述,上訴人委託其設計之財務規劃軟體已於108年12月底完成約9成,卻因上訴人未如期提供素材、數據分析等資料,財悟長公司亦未進行整合測試,以致無法使用。亦即,中文版財富定位系統無法順利完成,乃至於遲未進行後續日文版本之開發,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拖延提供資料或未配合測試等個人因素;此與上訴意旨所稱軟體開發進度不順乙節,尚有未合。再者,依簡佳芬於第一審證稱:「因為他(即上訴人)每次下來跟我們討論,我們聽起來感覺他好像有新的東西,……所以在那個時候當下我們原本是還相信的,到後來我們就是因為這個東西反覆太多次,都一直沒有任何的進展」、「因為他的軟體一直沒有開發成功,所以我們一直問他,他一直說有東西,他上面有寫,等建置更完善一點你再給我們資料,但是他寄給我們的資料點進去都沒有看到什麼進展」(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87至288頁);簡麗芳則證稱:上訴人所傳送之檔案,僅在說明關於財悟長公司之理念各等語(見第一審易字卷第299至300頁)。足見告訴人等實際上無從掌握財悟長公司軟體開發及營運進度,僅憑單方面聽聞上訴人之構想、理念或願景,尚不足以辨識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尤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犯意。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上訴人並無詐欺故意,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則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被害人,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實行,縱被害人原本即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或專業知識,但因一時輕忽而疏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仍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本件告訴人等係因上訴人佯稱其有意辦理現金增資、開發日文版財富定位系統及轉讓股權等不實說詞,因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足認上訴人有向告訴人等積極施用詐術之客觀事實,此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至於告訴人等是否領有國際金融證照或具備投資經驗及評估能力,與上訴人有無對其等2人施用詐術分屬二事,即令告訴人等有較常人為高之金融專業或風險意識,仍不能排除遭上訴人以不實投資願景矇騙之可能性,非可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旨在闡明「締約詐欺」、「純正履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之差異,並說明行為人如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即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該判決有關「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等論旨,僅係析述此種詐欺類型之常見行為態樣,非謂「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成立必以違反告知義務為前提,不可不辨。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自始不具履約真意乙節,已經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見原判決第15至18頁),縱未說明上訴人有無違反告知義務或是否屬不純正不作為犯,依上開說明,自無礙於上訴人詐欺犯行之成立。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等具有相當投資經驗,其等係因看好財悟長公司之前景而自願入股,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並無隱瞞或虛偽情事為辯,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告知義務而符合「不純正履約詐欺」之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詮釋刑罰法律之實質意涵,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詐欺取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