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上 訴 人 劉家宏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44、20828、4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劉家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基礎。上訴意旨以:依網路查詢所得之Google
Map及街景圖可知,案發現場地處偏僻,周邊除道路外,均係農田,毫無其他住家或建築物,案發時間係深夜時分,並無可能會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上訴人本件犯行是否該當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殆有疑義,原審漏未調查案發現場之實際狀況,導致無法正確判斷有無符合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指摘原判決有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違誤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乃明定法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此修復式司法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而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表達其欲與被害人薛大七、楊柏毅、李俊諒(下稱被害人3人)和解之意,然原審去電被害人3人詢問有無和解意願時,均聯繫無著,且經兩度傳喚被害人3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均未到庭,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參。則原審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安排調解,俾便上訴人與被害人3人協調賠償事宜,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院為法律審,僅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提出新證據或為新主張。上訴人於向法律審之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提出Google Map及街景圖等證據資料,主張本件不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此部分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