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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3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上 訴 人 李泉富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李泉富被訴於109年11月20日所犯之傷害罪,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1年9月15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本院,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泉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以第一審論處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就傷害部分不另論罪為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其共同犯傷害罪刑(尚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所謂補強證據不問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得用以證明間接事實存在,進而推論直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均屬之。其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述、其餘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事實審法院倘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推理所得心證以為事實之判斷,並敘明何以依有補強證據之被害人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論據,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龔酩元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宸緯之證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並說明:以上訴人自承其於案發前認為告訴人具有黑道幫派背景,則依上訴人之年齡、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同在餐廳現場之曾華翔、林俊耀、「小小宇」及其他不詳男子(下稱曾華翔等人)極有可能使用不法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若非上訴人與龔酩元同意由曾華翔等人協助處理本案債務糾紛,曾華翔等人應無動機對告訴人使用暴力手段,顯見曾華翔等人使用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要求告訴人償還債務,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本意;且上訴人目睹告訴人於餐廳遭曾華翔等人暴力相向,非但未離去現場,仍任由曾華翔等人處理本案債務糾紛,並與龔酩元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臺中住處繼續催討債務,自難諉稱其對於告訴人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事毫無知悉及參與。因認上訴人對於本案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構成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等旨。復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詞及辯護意旨,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僅憑告訴人指述而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亦已敘明證人曾華翔、楊鎮禹之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取捨理由,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之陳詞,以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證人曾華翔、楊鎮禹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等證言與到場處理員警所為工作紀錄相符,足以證明上訴人並無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證詞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部分,分為論罪證據之調查與科刑資料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第4項規定,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分離,亦即論罪證據調查之後,始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後方就科刑資料為調查,旨在避免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凡與科刑有關之事項與資料,自必須經過一定之調查,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以對不利之科刑資料進行防禦,而非僅限於調查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且此之調查,解釋上當然亦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以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科刑證據,始與同法第288條第4項修法意旨相契合;並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為言詞辯論及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以,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有無踐行上開訴訟程序,自依審判筆錄之記載為據。卷查,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訊問上訴人被訴事實後,始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科刑資料之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對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均稱沒有意見。嗣經審判長詢以:「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何?」上訴人答:「高中畢業,家裡只有我和一個讀大四的兒子。離婚。目前在醫療器材公司工作,月收參萬元。」審判長再詢以:「除前已調查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尚有無其他與科刑相關資料提出及就科刑資料有無其他之證明方法?」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無」等情,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經核原審已對上訴人踐行科刑資料調查程序,並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相關量刑審酌事項,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僅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加以調查並援為科刑資料,對於其他與科刑有關資料之調查付之闕如,僅於判決科刑理由空泛載稱一併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實際上完全沒有詳細調查上訴人之具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