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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上 訴 人 石嘉祐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27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石嘉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石嘉祐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固非無見。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所謂在場助勢,係指於強暴脅迫行為之現場,為煽動、起鬨、慫恿、嘲弄、喝采等足以強化首謀或下手實施者犯罪意思之言詞或動作而言,行為人是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應依行為人之具體行為,佐以社會通念而為客觀之判斷。本件原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於共同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於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時,有在場助勢、叫囂等行為(見原判決第2頁),並於理由欄中援引上訴人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周政宏、林富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及卷附周政宏、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為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然細繹上開證據內容,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出手打人,也沒有扛紅龍柱起來揮,其係勸阻、拉開他們,其係站在很後面靠右手邊等語(見偵32227卷第112至113頁、第一審卷第119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0頁);另原判決所引用陳明賜、高瑋辰、陳浩東、胡嘉珉、周政宏、林富緯之證詞,則均無提及上訴人在場有何行為;又第一審及原審之勘驗筆錄(見第一審卷第185至191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同無記載上訴人在場有何行為;至周政宏、林富緯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同無從資為上訴人確有在場助勢行為之佐證。是原判決所引用之前開證據,顯無從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佐證,而本件究有何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即屬不明,原審對上述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