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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4號上 訴 人 黃思綺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思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原判決已列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並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以其貪圖私利,販賣混合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犯罪情節非輕微,且經依法定加重、減刑事由加重、遞予減輕其刑後,認無情輕法重、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裁量失當,難認有據。

四、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遇警逮捕之際,仍駕車衝撞逃逸,有害員警人身安全,復考量其藉機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守法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等各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明確,未為緩刑宣告,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