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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上 訴 人 林語彤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語彤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業務侵占(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印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0月。已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相關事證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如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之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案犯罪事實相同,均係民國97年間所犯,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1年,其非持續不斷偽造文書。又檢察官僅提出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未就其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前案之性質、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再犯之原因、前案與本案之差異、其主觀犯意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供法院綜合判斷,僅是一般性說明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難認檢察官已就上訴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本件得上訴之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印章、印文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