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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上 訴 人 陳惠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惠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二、一之㈡即附表三所載之犯行,論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6罪刑(兼想像競合犯共同詐術逃漏稅捐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7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宣告附負擔緩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所處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認為其關於宣告緩刑及所負擔之部分尚有不當,因而撤銷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因服從老闆命令以致初蹈法網,並非本件犯罪之主要角色,惡性顯不若為己私欲而逃漏稅捐之人,且伊年事已高,收入極低,生活開支龐大,經濟困窘,再無餘力負擔罰款。乃原判決疏未審酌上開情狀,遽諭命伊向公庫支付高額款項,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緩刑宣告附加何等之負擔,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諭知刑罰暫緩執行且附加相關之負擔,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復已敘明審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宣告緩刑,何以並諭知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90萬元之部分,經敘明略以:考量上訴人年歲已70旬有餘,生活條件欠佳,僅靠勞退給付支應租屋、生活、醫療費用,兼衡其自陳之家庭、職業,反映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與必要程度等事項,認其犯罪緩予執行刑罰,仍應有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約束,爰宣告緩刑所負擔之條件併付保護管束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已詳述其所調查審酌情狀之憑據及理由。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疏漏審酌相關事項之情形,復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於法難謂有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泛詞,就原審緩刑附加負擔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