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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張鈞弼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99、1326

2、1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鈞弼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多次販賣行為、價格非低,對社會危害甚深,顯非施用毒品者同儕間賺取微薄利潤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有多次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悉依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依未遂犯等規定,加重(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除外)、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5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所載上訴人未曾因遭查獲而心生警惕,一犯再犯等節,觀其前後文義,係指上訴人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遭查獲後,再續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非謂本案先後2次為警查獲,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本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上訴人撤回此部分第三審上訴(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