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許家威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條,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許家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競合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告訴人徐芷欽所受傷勢是否與上訴人駕駛汽車違規直行致碰撞其左膝及左腳具有因果關係,及是否與卷內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等情,均未調查,且上訴人在主觀上究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原審亦未詳加調查,凡此應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致適用妨害公務之法則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因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過苛,始未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及此,所為量刑與其他法院類同案例相較,係屬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請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亦願意接受附負擔之緩刑,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憑上訴人所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之供述,及告訴人與證人即同為義交之夏劍興就告訴人係如何因上訴人駕車硬闖而遭其擦撞致受傷等情均屬一致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筆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身著義交制服)、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士林中隊勤務分配表暨告訴人急診病歷等各項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敘明:本案上訴人於案發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仰德大道與至誠路口時,在仰德大道一段左轉車道上,有身著義勇交通警察制服之告訴人在現場指揮,阻止上訴人所駕車輛直行駛入仰德大道,此際上訴人依法自應服從告訴人之交通指揮,竟不聽從指揮,在左轉車道上駕車直闖,已違反交通規則,則上訴人辯稱本案係交通路口指揮誤解所致,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顯不足採。且再稽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復有第一審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歷紀錄並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經函覆:患者之挫傷有兩處,一處位於左膝,屬於有皮下瘀血可見之傷痕,瘀血面積約3×3公分大小;另一處位於左足背,屬於無明顯可見傷痕之挫傷,此挫傷之診斷為憑患者之主訴疼痛及被壓傷所做之診斷,且患者主訴「指揮交通時被汽車撞到」,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暨就醫紀錄及病情說明表單在卷足憑,而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上訴人駕車逼近擦撞位置,互核相符。是堪認告訴人該傷勢,顯係遭外力即上訴人駕車逼近而擦撞所造成無誤。從而,上訴人明知違規,仍不聽從告訴人指揮,執意駕駛車輛逼近致擦撞告訴人左腳致受傷之事實,至臻明確,堪認上訴人確有以駕駛車輛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時以此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旨。經核係原審本諸事實審之合理推論作用,對於卷內相關各項證據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與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稱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求一己之便,不服告訴人之交通指揮,駕車對告訴人施以暴行,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並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暨上訴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之旨。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等各項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其維持第一審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量刑並非僅憑有無事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係應就審理之個案為整體觀察並綜合考量、評價,不得僅摭拾部分片段,即遽予評斷或為指摘量刑偏頗不當。上訴意旨所指之情,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殊非有據。至關於所舉其他個案,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法院就個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任意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量刑過重等語,係就原審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前揭駕車妨害公務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傷害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所請併予宣告緩刑部分,自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