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95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48、27804、58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蔡宗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及追徵後,上訴人及其配偶謝文芳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