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林錦明
廣騏源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 訴 人 李隆山
程惠霖
歐金堂
歐金昌
翁雲清
蔡淳洋
吳明源
周宣佑上 訴 人 聿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政翰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12692、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錦明、廣騏源、李隆山、程惠霖、歐金堂、歐金昌、翁雲清、蔡淳洋(下稱林錦明等8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判決(下稱A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林錦明、廣騏源(下稱林錦明等2人)、李隆山(上3人下合稱林錦明等3人)分別有如A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㈤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A判決論處林錦明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共同犯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各1罪刑,李隆山共同犯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罪刑,並就林錦明等2人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駁回林錦明等3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下稱甲判決)。已詳敘關於林錦明等3人部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原審又以㈠上訴人程惠霖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判決(下稱B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㈡上訴人歐金堂、歐金昌(下稱歐金堂等2人)經A判決論處共同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各6罪刑、共同犯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各2罪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1罪刑,並定其2人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㈢上訴人翁雲清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0月29日判決(下稱C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罪刑。㈣上訴人蔡淳洋經第一審法院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下稱D判決)論處共同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其等均明示僅就A、B、C、D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A、B、C、D判決之量刑及A判決之定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程惠霖及歐金堂等2人部分,下稱乙判決;翁雲清部分,下稱丙判決;蔡淳洋部分,下稱丁判決)。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甲判決依憑李隆山之部分供述、證人歐金堂等2人之部分證言
、證人陳岡立(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員工)、蔡淳洋、梁○晉(人別資料詳卷)、蔡明智之證言,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總表及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單、地磅單、聿陽有限公司行政工作日誌(下稱工作日誌)、發票、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歷程紀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暨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A判決書關於林錦明等3人部分之記載,敘明認定林錦明等3人有A判決事實欄一㈣、㈤、㈦所載違反廢清法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就林錦明等2人部分,說明:⒈由出貨單之內容、格式,且與工作日誌、修繕完畢之地磅系統列印之地磅單所載相符,堪認該等證據內容屬實,參以扣押筆錄、通聯紀錄所示歐金堂趕往臺南市楠西區處理廢棄物為警查獲之際,與林錦明密集聯絡之情事,足認A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歐金昌至聿陽有限公司載運至該編號所示土地堆放之事實。⒉由梁○晉、蔡明智之證言,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歷程紀錄、現場照片相符,並佐以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足見A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有害事業廢棄物為歐金昌至聿陽有限公司載運至該編號所示土地堆放之事實。⒊依據歐金堂等2人於原審之證言,參以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歷程紀錄等證據資料,堪認林錦明等2人就A判決事實欄一㈣、㈦等犯行非僅知悉且參與其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⒋就林錦明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出貨單及地磅單記載有誤,工作日誌亦非真正,均不足採,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2人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均不足採納等旨甚詳。亦就李隆山部分,載敘:由蔡明智、歐金堂之證言,佐以現場照片顯示廢油桶之外觀、堆放及保存方式,復參以李隆山之部分供述,如何認定李隆山有A判決事實欄一㈤犯行之理由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甲判決已說明歐金堂等2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林錦明等2人之
證言,如何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而屬可採,並援引A判決關於歐金昌於警詢所述出貨單係日期誤植應銷毀之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既已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定其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縱未再就歐金堂等2人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相容之有利證言詳敘取捨判斷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甲判決亦非僅憑歐金堂等2人於原審之證述,無其他證據補強,即為林錦明等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㈢林錦明等2人上訴意旨以:甲判決僅以歐金堂等2人之證詞,
未就林錦明等2人所辯出貨單、地磅單、工作日誌並非真實一節詳予說明,亦未就警方跟監查緝紀錄、梁○晉是否實際知悉進入聿陽有限公司、廣騏源之實際位置及歐金堂之證言等節,進一步說明理由,遽認其等有本件違反廢清法之犯行,指摘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李隆山上訴意旨以:其不知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且非廢棄物清運業者,亦無經驗,無從由該等物品之外觀判斷是否屬廢棄物,甲判決徒以蔡明智之證言,認定李隆山具有主觀犯意,此部分論斷過於率斷,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含科刑範圍之調查)?」李隆山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李隆山上訴意旨以:其否認蔡明智所述關於錢是拿給李隆山的太太,其亦在場之證言,此攸關其是否犯罪之重要事實,僅有蔡明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且非不得傳喚其配偶釐清上開事實,而有調查必要性,甲判決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乙、丙、丁判決均以A、B、C、D判決已具體敘明如何係以程惠霖、歐金堂等2人、翁雲清、蔡淳洋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丁判決就蔡淳洋部分,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分別為刑之量定(已考量包括程惠霖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後態度,歐金堂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翁雲清、蔡淳洋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相關情狀),復綜合審酌歐金堂等2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仍認A、B、C、D判決之量刑及A判決之定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等旨。核乙、丙、丁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且兼顧刑罰個別化及共犯間量刑之相對均衡,尚無違背公平、比例暨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令於科刑理由內,未詳盡記敘部分科刑細項內容,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認有裁量權濫用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量刑未詳予記敘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共同正犯或他案被告,因個人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程惠霖上訴意旨以:其案發後,不僅坦承犯行,於偵查初始階段,尚主動向警方提供關於本件上游即同案被告吳明源等人之線索,警方始循線查獲歐金堂等2人等其餘共犯,乙判決未具體審酌及此,亦未說明何以不將此列為減輕其刑之理由,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歐金堂等2人上訴意旨均以:其等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均較吳明源為輕,卻未量處其等適當之刑,歐金昌係依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主觀犯意、犯罪情節較歐金堂、吳明源為輕,惟A判決所定之刑僅輕於歐金堂,卻較吳明源為重;又歐金堂等2人犯後已委請廠商將A判決附表二編號5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A判決雖將此列為量刑考量事由,卻量處較其等其餘犯行為重之刑度,乙判決不查,駁回其等此部分於第二審上訴,自有違誤;另其等就妨害自由部分亦為認罪之表示,乙判決就此有利量刑因子棄置不論,指摘乙判決量刑及定刑有違公平、比例、罪責相當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等語。翁雲清、蔡淳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5款僅規定宣告緩刑,應說明其理由,並無不宣告緩刑,亦應說明其理由之明文,原判決未宣告緩刑,縱未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乙判決量處程惠霖有期徒刑1年4月,未宣告緩刑,亦未記載理由,依上開說明,不生違法問題。程惠霖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游之犯罪後態度,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依上所述,林錦明等8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翁雲清請求從輕量刑,蔡淳洋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機會,本院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吳明源、周宣佑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吳明源、周宣佑因違反廢清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2人之上訴皆不合法,均予駁回。
參、聿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上訴人聿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清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名,應依各條款之規定,科以該條款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聿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