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上 訴 人 林家宏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家宏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違反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0條第2項規定,逕自引
用第一審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起訴書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擬與曾仁傑、高學淳為毒品交易」一節,且未將第一審審判筆錄列為證據,予以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第一審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合法,而採為判斷上訴人罪責有無及量刑當否之基礎,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第一審於選任國民法官程序時,檢察官所詢問候選國民法官
之問題,有違反「本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甚至有不當誘導、探求心證之虞。原判決認定前揭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合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究竟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抑或間接
故意所為之認定,有所矛盾。此攸關上訴人之量刑輕重,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且有顯然影響判決之處,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反面解釋,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未予糾正,逕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刺擊」被害人李忠諺左側腹部一節,
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下稱臺大醫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書(即「檢證15、40」)、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即檢證「16、41」)所載左側腹部係「撕裂傷」之傷勢,明顯有異。又高學淳於偵查中係證稱:「林家宏還向我稱『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打119』」,然原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陳稱:「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報警』」,顯有出入。且此影響上訴人究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抑或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之認定。原判決未予查明,仍維持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論斷,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並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第一審採用未經聲請調查及未經合法調查
之量刑證據、錯誤禁止辯護人提出已確定判決作為辯論輔助等各節。原審錯誤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87條規定,拒絕調取第一審「評議意見單」,於法有違。又本件因涉犯殺人罪,有判處死刑之可能,縱檢察官或訴訟參與人未具體求處或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然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甚至有無教化可能性仍須藉由專業判斷,自有囑託專業機構進行量刑前鑑定之必要。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量刑前鑑定,逕為上訴人不利之量刑,有未依證據裁判、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㈠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由
聲請人向國民法官法庭、他造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前項情形,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告以要旨代之;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認為複數可為證據之文書足以證明特定不爭執事實,得整理、合併及簡化其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並聲請法院調查之。前項情形,應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且注意忠實呈現原證據足以證明之事實,並不得記載當事人、辯護人雙方有爭執之證據評價。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作成第1項之證據後,應即時開示予他造。當事人、辯護人表明同意第1項整合後之文書作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者,得以之作為本案實質證據使用;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筆錄及其他可為證據之文書,雙方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者,得摘錄其部分內容並聲請法院調查。本法第74條第1項、第3項、本法施行細則第157條第1項至第4項、第1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以起訴書為之,且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及第268條所明定。亦即法院審判之範圍,應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參照)。然事實審法院於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是否相同,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若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相同,即不影響其事實之同一性,事實審法院據以判決,即難認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下稱辯護人)於第一審就被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辯護人於協商會議,除表明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主張應由檢察官提出統合報告書減少國民法官負擔(見第一審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下稱第一審卷〉一第65頁),檢察官整理、合併及簡化其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載明被整合之原證據項目,經檢察官、上訴人、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同意第一審不就個別證據詢問意見,而係自行決定就個別證據表示意見或於全部調查完畢後一併表示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228頁),即由檢察官於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證據,除以投影片播放外,輔以口頭陳述證據內容要旨,上訴人、辯護人均就有意見之證據提出答辯,並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失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上訴人就其前往事發現場之原因,於警詢中係供稱「訪友」(見第一審卷二第9頁),於第一審審理時,始坦承:我老實講,當天我去現場其實是要向高學淳拿毒品,不過我都是跟曾仁傑聯絡,我透過曾仁傑向高學淳開口,後來我用蘇聖軒手機叫陳柏均刪除對話紀錄,就是叫他刪除毒品交易的對話紀錄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34至245頁)。是上訴人至事發現場之目的,原係為進行毒品交易,係屬實情,此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前情,與殺人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即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並無直接關聯,法院逕為認定及說明,無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未構成訴外裁判等旨。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有審理筆錄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157至187頁、第一審卷二第215頁至260頁)。又觀諸第一審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進行協商會議,辯護人表示上訴人承認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對於起訴法條無爭執,且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明上訴人犯行之多份證人筆錄,亦陳明不爭執,並建議為減少國民法官負擔,就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檢方可提統合報告書,避免重複提出證據。檢察官則說明已盡證據慎選之義務,各項不同證據,待證事實仍略有不同,均有調查必要等情,有協商會議紀錄可資為憑(該紀錄僅摘要重點,非逐字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63至68頁)。嗣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供稱:我承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法條沒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60頁),且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一節,表示對於客觀事實不爭執,並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部分為重複性證據,檢察官則表示因上訴人為認罪答辯,無需傳喚高學淳到庭調查,可以筆錄代替,且詢問上訴人部分亦無須太冗長,關於證人及上訴人之訊問筆錄,「將慎選節錄重要部分,非整份提示在投影片上」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167、168頁)。嗣經第一審就犯罪事實證據調查部分,裁定檢察官聲請調查如「檢證1」至「檢證20」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並說明辯護人爭執部分證據具重複性部分,由檢察官出證時慎重評估選擇出示之證據內容及國民法官負荷即可,避免傳喚證人到庭或訊問上訴人冗長程序之勞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73頁)。因此諭知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及流程如審理計畫書所示,該審理計畫書載明:犯罪事實證據調查程序為書證及物證之調查,由檢察官提示物證、書證(播放PPT、含「檢證18」影片〈即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等節,有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簽名確認無訛之審理計畫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174頁、第179至182頁)。由前揭協商會議、準備程序、第一審證據裁定至確認審理計畫書之整體流程觀察,審理期日犯罪事實之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將整理、合併及簡化其所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後,作成整合其結果之文書,以PPT之方式呈現,並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嗣第一審審判長即依審理計畫書之流程,於審理期日進行犯罪事實證據調查程序,並經上訴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分別就證據調查表示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調查程序,亦均無異議(見第一審卷一第221至412頁)。又上訴人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以:「案發前往曾仁傑住處的原因」?上訴人答以:「我會去他家施用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6頁)。經檢察官將前揭訊問筆錄、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列為量刑調查之證據(即檢證「25、37」),並經第一審裁定認有調查必要(見第一審卷一第17
3、174頁)。上訴人並於審判長補充訊問時說明,其係前往事發現場為毒品交易等情。嗣檢察官於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就科刑事項論告時,論及上訴人之毒品相關案件素行及前往事發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見第一審卷二第244至251頁)。是第一審將本件犯行前情相關之素行、毒品交易之相關科刑事項證據,已依法調查、辯論,於法亦無不合。原判決認第一審在本件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物等均屬相同之情形下,敘明上訴人至事發現場之目的,係屬本件犯行前情,並無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第一審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失,尚無不合。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是審判筆錄係用以審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並非證明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證據,上級審自無需將原審審判筆錄列為證據,進行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調查。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第一審調查證據合法,逕自作為判斷罪責有無及量刑當否之基礎,且未將第一審審判筆錄列為證據,予上訴人及原審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對候選國民法官之詢問,檢察官、辯護人認為對國民法官之
詢問有不適當情形,經向審判長反應而未獲適時處置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法院應即時裁定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國民法官選任辦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選任,首重其公正性及跨階層代表性,以利多元價值融合,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立法理念。為瞭解個別候選國民法官是否具備本法所定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或是否具備本法第16條之拒絕被選任事由,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時,所詢問之問題,應基於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為之。倘詢問之內容或方式如有不適當情形時,檢察官、辯護人得向審判長反應,如未獲適當處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即時裁定。原判決說明:經審閱第一審刑事選任國民法官程序卷宗,未見不當誘導、探求國民法官心證之違法情事,第一審之國民法官選任程序,並無違反本法第26條規定之旨。以觀諸卷附選任筆錄之記載(見第一審刑事選任程序卷第445至489頁),檢察官、辯護人均未向審判長反應詢問候選國民法官之內容或方式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亦無審判長未為適當處置,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第一審國民法官選任程序違法,原審未予糾正,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事實認定,第一審判決非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於判決有影響,第二審不得予以撤銷。此為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標準。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故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輕易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高學淳、陳柏均之證詞,並佐以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臺大醫院法醫影像中心報告書、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因認上訴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柏均、高學淳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稍早,已因被害人李忠諺藉詞數落陳柏均,而頗有怨言,李忠諺在事發現場見上訴人遲不上樓,再起口角。上訴人對李忠諺有所不滿,處於情緒氣憤狀態。又上訴人坦承持折疊刀朝李忠諺腹部、胸部各刺擊1下,致李忠諺左側腹部受有一道長12.5公分銳器切割傷,右胸部一道約6公分長穿刺傷口,心肌在右心室有穿刺刀傷,從體表量至心臟傷口,路徑長度約11.2公分,而上訴人行兇使用之折疊刀刀刃未達11公分,可見上訴人確以相當力道刺擊李忠諺。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並坦承:「(問:你明知你刺擊之部位有重要器官,且可能造成被害人大出血死亡,你仍為之,有何意見?)無意見」、「(問:對於你攻擊他人腹部及肺部,導致他人大出血、器官衰竭而可能死亡一事,有何意見?)的確可能發生上開情事」、「(問:你知道你拿著刀子往被害人已經刺到快靠近心臟,還有他腹部的傷勢也這麼嚴重,大量的失血會導致人死亡的這個結果,你是了解的,是否如此?)是」、「(問:你是否知道這個結果會導致於被害人死亡?)我曉得」等語,足見上訴人主觀上知悉、預見人體胸部為心臟、肺臟所在,乃調節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其仍持鋒利之折疊刀,刺擊李忠諺左側腹部1下,續朝其右胸部刺擊1下,對於李忠諺死亡結果之發生,當不違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復載敘:李忠諺遭上訴人持刀攻擊,其左側腹部傷勢雖為銳器「切割傷」,惟上訴人供稱:其朝李忠諺腹部刺擊時,李忠諺曾徒手隔擋,其本人並無「劃刀」動作等語,且高學淳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與李忠諺肢體衝突過程曾相互接近、有「扭打」狀態等情,堪認上訴人刺擊李忠諺腹部,因李忠諺以手隔擋造成刀刃移動,而形成「切割傷」。至於上訴人於高學淳準備撥打「119」救護李忠諺時,所陳稱:
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撥打「119」等語,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以因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審審查第一審國民法官判決,並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因而維持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本法第88條簡化判決之意旨,國民法官法庭之判決僅於事實及理由欄擇要記載評議決定之重要量刑事實及情狀之評價,或將其他事項以附件證據資料方式為之,即屬合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認定,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訴人預見人體胸部為心臟、肺臟所在,乃調節血液輸送、呼吸機能之生命中樞器官,與主要動脈、靜脈相連,構造脆弱,倘持利刃刺擊,可能造成臟器損傷、嚴重出血而生死亡結果,仍不違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之折疊刀,刺擊李忠諺左側腹部、胸部等節明確。而第一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雖係簡要載明上訴人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刺擊李忠諺左腹部及右胸口各1次等節,雖較為簡略,但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刺擊李忠諺腹部,係因李忠諺以手隔擋造成刀刃移動,而形成「切割傷」之證據及理由,與卷存證據,並無矛盾之處。至於上訴人於高學淳準備撥打119救護李忠諺時,所陳稱:「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打119」等語。原判決予以引用並記載為「我沒有刺得很深,不用『報警』」(見第一審卷一第318頁),觀其全文脈絡應係誤載,固有微瑕疵,然此非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裁定更正,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本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係第二審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建議審查標準,亦係採行原則維持、例外撤銷之審查方式。除非有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等)之情形,否則均應尊重第一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判斷。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素行不佳,兩度假釋出監,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無彌補舉措,經第一審調查卷內相關量刑證據,由國民法官與法官直接審理,觀察全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以及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暨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品行等,逐一詳述評斷,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自承:「我會在第一審承認是因為檢察官、法官說我有不確定殺人故意,所以我才承認」(見原審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並非真摯瞭解自己錯誤,而有所省悟,第一審就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之評斷,並無不當,因認第一審之量刑,並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旨,而予維持。原判決另說明:第一審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量刑陳述時提出死者家庭照片,並非量刑依憑之證據方法,辯護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相類判決可為司法院量刑系統涵攝,不影響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等旨。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載敘:檢察官、訴訟參與人於第一審皆未具體求處或表示希望判處上訴人死刑,上訴人、辯護人陳明係就上訴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實施量刑鑑定(見第一審卷一第49、162頁)。惟上開事項,依第一審判決所列科刑證據可得具體呈現,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及國民法官於第一審詳加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失等旨,因認上訴人、辯護人於原審再為囑託量刑鑑定之聲請,並無必要。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裁酌之權。原判決已敘明無囑託量刑鑑定必要之理由,尚無違法可指。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錯誤禁止辯護人提出已確定判決作為辯論輔助等節,係科刑資料調查及辯論程序問題,第一審已就相關異議為裁定,上訴人之辯護人並表示:尊重第一審所為裁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59頁)。又此非量刑評議程序問題,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評議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原審未依聲請調取第一審之「評議意見單」調查,並無違法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未依證據裁判、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