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李慧曦自訴代理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李慧曦自訴被告林志煌涉犯瀆職等罪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上訴之原因。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核。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自訴狀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上訴人係被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起自訴,第一審判決逕自擴張自訴人未主張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可能派生之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即認上訴人並非想像競合犯枉法裁判及濫權不處罰等重罪之直接被害人,判決不受理,原判決未予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法未合云云。
三、按自訴案件之訴之範圍,須就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犯罪事實為客觀之衡量,非僅依自訴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而定。如自訴意旨所記載之法條或罪名,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法院自不受該記載法條或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此乃當然之解釋。而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而刑法第12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罪,均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乃侵害國家法益,縱然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終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既非因犯罪而同時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敘明:本件依上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林志煌於同院113年度自字第14號等案件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之影片,明顯經過剪接、合成與重組,卻未命鑑定而逕行勘驗,並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記載筆錄,構成未審先判、製作不實文書,且準備程序筆錄內容矛盾,上訴人依法撤銷意思表示,被告竟未調查釐清,不僅破壞審判中立,亦屬職權濫用之重大違法等語。除自訴狀記載指明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名以外,從形式上觀察,尚及於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嫌;倘俱成罪,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等罪論處。惟上述罪名既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依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明白論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