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上 訴 人 許裕傑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25號,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許裕傑有如其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罪事實,而論處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一編號3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暨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情形,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犯罪情節輕重、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之犯後態度等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刑罰之裁量職權,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考量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等有利之量刑因子,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情狀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依該規定對上訴人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