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晋舜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 訴 人即被告之母 林美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34073、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7514、9802、10071、19656、19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林美春上訴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法定代理人」,係以被告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如被告係完全行 為能力之人,則無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存在,其父母自無從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晋舜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成年人,亦非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母自無獨立上訴之權限。乃上訴人林美春以廖晋舜母親之身分獨立提起本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貳、廖晋舜上訴部分: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定有明文。故案件經上訴人撤回上訴,且為全部撤回上訴、未附有條件者,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上訴審法院對於已喪失上訴權之上訴人,無再為審判之餘地,故撤回上訴係程序形成之訴訟行為,上訴人倘具有得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訴訟能力,且理解撤回上訴之意義,不問其撤回之原因為何,縱基於可歸責於己之錯誤而撤回上訴,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且對於有效之撤回上訴行為,亦無從再行撤回之。
二、經查:廖晋舜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合法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後,於本院判決前,又於同年4月1日繕具「刑事撤回上訴狀」,表明「現因上訴人不求上訴審裁判,謹於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358條第1項前段撤回上訴,是本件判決確定,鈞院無需審酌。」等旨,是廖晋舜係全部撤回上訴、且未附有條件,而廖晋舜於上訴本院後亦由其母林美春為其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況觀諸前開刑事撤回上訴狀之內容,亦足認廖晋舜已理解撤回上訴之意義,依前開說明,自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至廖晋舜嗣於115年4月8日另繕具「刑事陳報狀」,謂其撤回上訴係出於溝通誤解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其真意,而謂其撤回上訴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縱依刑事陳報狀所述,其撤回上訴之原因係因溝通誤解所致,亦屬可歸責於廖晋舜之事由,自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廖晋舜之上訴權已因撤回而告消滅,本院就廖晋舜上訴部分無從據以審判,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